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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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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专业职称证明、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五)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将所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保存三年上,自复制单位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计算。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营利性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自行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和内部资料性产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核发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 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口

第二十九条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 少于3人;

(五)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六) 有必要的设备、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 办理图书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相关的业务渠道。

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

(二) 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 组织章程;

(四)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 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三第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二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申请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持批准证件在6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口。内容审查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六条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进口用于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合格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件,在有效期内海关办理母版及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四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营利性复制、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六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四十一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批发、零售和出租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或者出租业务,应当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并销毁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1倍以上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二)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三)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 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 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接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四) 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 未经许可擅自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的;

(六) 批发、零售、出租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

(七) 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 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 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四) 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规定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每一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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